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附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被告 黃冠群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邀約原告共同餐敘,於餐敘時向原告稱:妳氣場不好,會影響與男友感情,於飯後可回住處幫忙淨化等語,原告乃於同日晚上7時許,與被告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頂樓加蓋之房間(下稱被告住處),被告先要求原告脫去全身衣物,以利全身淨化,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竟違反原告之意願,令原告躺在床上,以手將原告肩膀壓住,並來回撫摸原告之小腿、大腿內側、陰道及胸部等部位,且以手指隔著內褲插入原告陰道內,以此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貞操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84元、薪資損失8萬2,360元及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9萬1,54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1,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原告於其被訴強制性交案件
中所為陳述有矛盾,訴外人 林家宜 、原告男友石○○(真實姓名詳卷)、 楊博宇 於其被訴強制性交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均係聽聞自原告之陳述,屬傳聞陳述,不脫原告指述之範疇,且上三人陳述原告於事發後之反應,僅其等主觀之感受,而非具體描述見聞原告當時之反應;而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與原告於警詢時所繪製之現場格局圖不一致,連同監視器之翻拍影像照片均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原告所提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身體並無任何傷痕,無法證明被告有妨害其自由而執意為侵害原告之行為;又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提及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可排除來自被告;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患急性壓力反應或適應性失眠症,造成上開病症原因甚多,且原告本身患有精神疾病,不足證明係因被告侵害行為所致。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所生費用與系爭侵權行
為有因果關係,且部分收據竟以手寫增列金額,而未證明確屬實在;原告就其主張薪資損失亦未證明與系爭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其請求慰撫金亦有過高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
⒈兩造間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邀約原
告共同餐敘,兩造於餐敘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一同返回被告住處內等情,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110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第50頁,下稱38號卷),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以言詞或書狀爭執上開事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林家宜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事發前原告有跟我
說她跟被告要出去吃飯談工作的事情,被告說不能讓別人知道。事發當天晚上原告打給我講了2、30分鐘,電話中原告一直哭,說對方將她困在家裡不讓她出去。被告對原告說她氣不好,要幫她淨化、要她脫衣服,但原告不要。後來被告說折衷,就是原告不要脫衣服,被告用手摸原告的全身,但原告沒有具體講是身體的哪個部位,她叫我不要跟別人講這件事,說她很害怕。當天原告不想見別人,所以我也沒有去找她。我有跟原告的男友石○○通電話,他就趕回去陪原告。事發後原告的狀況不好,沒辦法跟別人講話,一直發抖還一直哭,後來石○○跟我說原告有割腕、用頭撞牆壁,石○○帶原告去看醫生,我有去看原告,發現她手部有割腕的痕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第113-114頁,下稱偵卷);又原告之男友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事發當晚原告有跟我聯繫,但我不是第一時間接到,我忙完看到未接訊息才回電給原告,當時原告一直哭,但不說發生什麼事,要我問她朋友林家宜,林家宜跟我說由原告本人跟我說比較好,所以我就趕到原告住處,發現原告躺在床上哭,原告跟我說大概的情形,細節是原告情緒比較平穩後才說被告騙她不做法我會跟她分手,而且事業會不順利,一開始被告叫原告燒金紙,後來叫原告躺在床上,手伸進去摸原告的身體及私密部位。後來我有帶原告去馬偕醫院、永和開心診所看身心科,於110年3月17日原告有割腕自殺的行為被送到萬芳醫院急診;事發前原告很開朗、很常出去玩,但事發後原告剛開始連大門都不想出去、不跟人講話、情緒很低落,事發過很久後如果不提及此事,原告可以跟別人相處,但不敢接觸陌生人;原告於事發前後之情緒差別很大,事發後還會割腕、自殘發洩等語(見偵卷第110-111頁);楊博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事發當晚約8點30至40分左右原告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上班不方便接電話,到了晚上9時我跟原告通電話,她在電話中一直哭,說她被同事性侵,事發地點在同事家,對方對她上下其手,摸她的胸部跟陰部。事發後原告一直說負面的話,說自己很白癡、不想活了、想自殺、很髒等負面情緒,這件事對她造成很大影響。事發前原告很開朗、樂觀,不會情緒低落或不想跟朋友見面,事發後原告改變很大,還曾傳她自殺的照片給我看。事發當天原告曾提到她想用安眠藥自殺等語(見偵卷第147-148頁),均核與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要求原告脫去全身衣物,以利全身淨化,經原告拒絕後,又令原告躺在床上,以手將原告肩膀壓住,並來回撫摸原告之小腿、大腿內側、陰道及胸部等部位,且以手指隔著內褲插入原告陰道內等語,大致相符。
⒊又原告於事發後與楊博宇間之對話,略以:楊博宇稱:「
妳被性侵?」、「他騙你去他家?然後叫妳脫衣服,然後?」,原告稱:「跟我講話」、「拜託」,楊博宇稱:「我大概知道怎麼了我快心疼死了操」、「去驗傷告他」、「要不要陪妳?」,2人並通話9分4秒,原告又稱:「不想動」、「頭好痛」,楊博宇稱:「沒事你媽幹你娘神經病一次吃7顆」、「妳不要講這種雞掰話好嗎......」、「別人可以不愛妳,妳不能不愛自己」,原告稱:「我沒事啦」,並向楊博宇詢問:「有這種宗教嗎」、「真的有這種宗教嗎?」、「有嗎」,楊博宇稱:「沒有」、「唬爛」、「北爛」、「那神祇只是唬爛的其中一個道具」,原告則稱:「我找不到美工刀只能槌牆壁」、「一點點腫那我應該還沒有勇氣死」、「我怎麼那麼蠢」,楊博宇稱:「別他媽的動不動把死掛在嘴邊」,原告稱:「不要了我好髒了」、「都是我的錯要25歲還這麼好騙」,楊博宇稱:「妳沒有做錯事」、「至少真的沒有發生很可怕的事我剛剛真的快嚇死」,原告稱:「我沒事」、「他說那是我跟他的秘密」、「這樣怎麼辦」、「我會有報應嗎」、「他說我們主管也有找他脫光光這樣用」、「後來反悔了」、「就一直出事」、「主管後來有開刀」、「兩次」,楊博宇稱:「他只是為了」、「想幹妳所以騙妳」等語,及原告與石○○於事發當晚8時27分後之對話,原告稱:「拜託打給我」、「你可不可以回家」、「拜託」,原告並以LINE撥打4通電話予石○○,石○○嗣回應:「好我剛從竹圍離開等我一下」、「我趕回家」,原告稱:「我對不起你」,石○○稱:「不會啊」、「什麼事都沒有」、「等我回去」,原告稱:「對不起」、「對不起我沒有保護好我自己」,石○○稱:「對不起什麼」、「沒什麼事好對不起的」、「不是你的錯」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 (見38號卷第74-80、94-102、116-118、122頁),亦與楊博宇、石○○前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之證述一致,足見原告於事發後先向楊博宇訴說遭被告以恐嚇等手段等經過,又急於致電與石○○聯絡,向其等表達自責及輕生之念頭等舉措,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受害後之反應相同。被告雖辯稱林家宜、石○○、楊博宇偵查中證述並未親自見聞原告受侵害之經過云云,然林家宜、石○○、楊博宇皆係於原告受到侵害後之當晚立即聯絡之對象,林家宜、石○○、楊博宇並就原告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詳為說明,屬其等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乃其等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實,並可作為本件原告是否遭受被告侵害之判斷,被告辯以其等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難認可採。
⒋再者,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事發後,有割腕自殺行為舉措
,並即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乙情,有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照片24張附於偵卷為憑(見偵卷第85、165-170頁),原告並因患有急性壓力反應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乙情,亦有該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佐(見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卷第17頁,下稱附民卷),顯見原告因遭受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後,發生驚懼、自責、憂鬱等急性創傷反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發前已罹患精神疾病,並有就診之情形云云,惟原告於事發前並無明顯情緒低落或自責之反應,此經楊博宇、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原告係因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後,始生嚴重負面情緒,甚至有自殺之舉措,若非被告侵害其身體,原告何有如此嚴重情緒反應,被告此節所辯,自非可信。
⒌被告辯稱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知原告經
醫師詳細檢查後,並未發現其身體存有任何傷痕,且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可排除原告內褲底外層、臀部相對位置內層表面微物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告不同,故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侵害行為云云,惟查,依照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僅有抱住原告、抓住原告手腕及將原告壓制肩膀在床上,原告因驚恐而未有強力反抗(見38號卷第192-193、200-201頁),足見被告施加之力道並非甚鉅,則原告事後2日後前往驗傷(見偵卷第64-66頁),而未檢出傷痕,尚未違反常理;至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自原告內褲、臀部所採集之DNA-STR型別,經比對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乙情,惟原告至醫院採集證物之時間為110年1月28日(見偵卷第61-62、118頁),距事發當日即同年月26日已逾2天,因非事發當下所立即採集,此段期間不排除有其他影響採集結果之可能,自無從還原事發當時之接觸過程,是被告辯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系爭鑑定書應可認定其並未為侵害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⒍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被告如何違反意願一
節陳述不一致,而無可採信云云,惟查,原告於事發時,已遭被告擺設紙娃娃並予以膜拜,而遭蠱惑,原告對於被告碰觸其胸部、陰部及觸摸身體,感到驚嚇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38號卷第190-192頁),則原告縱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壓制其,以手抓住其手部,不讓其反抗等語,又於偵查時稱被告強行用力自前方抱住其,不讓其離開等語,實有可能因遭受壓制之過程出於驚恐,而無從鉅細靡遺陳述遭到壓制之細節,被告僅執原告部分陳述略有出入,抗辯原告所述皆不可信云云,亦非可採。
⒎綜上,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自110年1月29日起至同年1
0月7日間,陸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永和開心診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等語,有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永和開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45頁),本院審酌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載有「病名:急性壓力反應、情感疾患」,永和開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有「病名:急性壓力反應、適應性失眠症」、「病名:鬱症、身心性失眠症」,且原告就醫時間均係於系爭侵權行為後,持續因急性壓力反應而前往精神科治療,並佐以楊博宇、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前開證述,堪認原告係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有尋求精神科專業治療之必要;另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部分係原告於自殺後送往該醫院治療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有至前開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等語,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證明上開就醫支出費用與系爭侵權行為兼具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⑵關於原告請求前開醫療院所支出費用部分,其中關於馬
偕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分別支出700元、754元一節(見附民卷第19、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又關於永和開心診所部分,參以原告提出該診所之藥品明細收據(附民卷第21-44頁),原告於部分單據上另以手寫方式增加部分金額(詳附表),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其是否有支出手寫部分金額提出任何證明,是本院認僅能依藥品明細收據上電腦列載之金額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被告並對此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7,364元(計算式:700+754+5,910=7,364),為有理由,逾此請求金額,則無理由。
⒉薪資收入減少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因而無法正常
上班,須請假在家休養,致無法領取經常性獎金等語,業據其提出永和開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34、36、38、40、42、44、47-53頁、本院卷第90、92頁),參以原告前往永和開心診所接受治療時,醫囑上均有載明需持續休養,且原告向其任職單位提出請假之事由,係創傷壓力症候群、鬱症、身心性失眠,有其提出差勤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10、112頁),足認其確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其無法正常上班;又原告於110年4月至同年12月因未能正常上班,致其每月得領取之清潔獎金8,000元全數遭到扣除一節,有原告提出前開薪資明細為憑,是其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其薪資收入減少7萬2,000元(計算式:9×8,000=72,000),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之清潔獎金亦有遭扣款387元,故清潔獎金遭扣款與系爭侵權行為無涉云云,查就該月份遭扣清潔獎金,業據原告 陳明 係因請病假所致等語,並提出差勤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清潔獎金之發給係依出缺勤之情形而定,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無法繼續到職上班既經認定如前,其自可請求上開期間無法受領之清潔獎金,被告此節抗辯,自屬無據。⑵原告雖同時請求每月交通費遭扣之損失,惟查,原告每
月得領取之交通費補助,衡情係因其到職上班有交通費支出,其就職單位於每月薪資發給時,就此筆費用支出給予補助而言,倘原告未上班,自無交通費用支出之可能,其任職單位於當月薪資扣除此筆款項,即難認屬原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年4月交通費損失952元、同年5月至同年12月交通費損失每月各1,176元云云,核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7萬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慰撫金
⑴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施以強制力,侵害其貞操權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任職於清潔隊,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原於清潔隊任職,現無業,偶兼職餐飲送工作(見本院卷第132頁),及原告於109年收入約為58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9年收入約為67萬元,名下有車輛3筆財產,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復兼衡原告所遭受被告所為前揭系爭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到重創,曾有自殺之情形,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於陳述侵害過程時,仍不時表露顫抖、哽咽、哭泣(見38號卷第192-194、199-20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50萬元為宜,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9,364元(計算式:7,364+72,000+500,000=579,3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26日(見附民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9,364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周苡彤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日期藥品明細收據列載金額原告手寫增加金額出處1110年2月2日400元190元附民卷第21頁2110年2月9日350元70元附民卷第22頁3110年2月17日320元110元附民卷第23頁4110年2月22日320元80元附民卷第24頁5110年2月25日320元0元附民卷第26頁6110年3月1日320元20元附民卷第25頁7110年3月8日320元60元附民卷第30頁8110年3月18日320元40元附民卷第27頁9110年3月25日200元60元附民卷第28頁10110年4月1日320元60元附民卷第31頁11110年4月8日200元140元附民卷第33頁12110年4月22日320元170元附民卷第34頁13110年5月6日200元120元附民卷第35頁14110年5月20日320元180元附民卷第36頁15110年7月29日200元140元附民卷第39頁16110年8月12日320元120元附民卷第40頁17110年8月26日320元100元附民卷第41頁18110年9月9日320元40元附民卷第42頁19110年9月23日200元120元附民卷第43頁20110年10月7日320元0元附民卷第44頁合計5,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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