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訴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易字第16號原告 陳麗華 被告 蘇筱淇
蘇王秀卿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88號),原告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擴張之訴(即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刑事訴訟事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39萬1114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核原告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9萬1114元(239萬1114-20萬=219萬11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170元。經本院109年8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該裁定於109年8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1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於109年8月31日24時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是本件原告擴張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