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忠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忠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簡忠祥事後已經由 王英豪 之友人 王國南 向王英豪償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部分盜領之款項共計23萬元(見偵字卷第8、21、31頁)。
二、被告所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民國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按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為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顯見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之法定刑,自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先後13次以輸入他人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13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合計共取得25萬9千元,被告接續1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得財目的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末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㈠前於97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收受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3381號、3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7月、4月、7月、4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98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自98年1月6日起至10
1年7月5日止;㈡於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之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自101年7月6日起接續執行至103年1月5日止,被告於98年1月6日起入監執行,並已於前開㈠部分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01年7月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㈡部分之罪至101年12月22日始假釋出監,且原應於102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然上開假釋卻經撤銷,致須執行殘餘刑期9月2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觀諸前述執行情形,可見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上開㈠之罪之3年6月刑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上開㈠部分之罪即屬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㈠部分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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