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耀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耀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耀宗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時間等節詳如附表所載),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受刑人朱耀宗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1,000元折算│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7日│104年7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2691號│偵字第42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687│105年度交簡字第346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17日│105年8月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687│105年度交簡字第3464│││判決││號│號│││├────┼──────────┼──────────┼──────────┤││判決│105年7月22日│105年9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