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被告 劉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105年7月1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4,995元(含消費款89,130元、循環利息5,44
3元、其他費用422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未據被告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暨添具繕本1件及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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