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富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富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注意汽車停妥後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沈富凱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02號卷第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4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13393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02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
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沈富凱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793號卷第63頁),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793號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9頁反面),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並將上開車輛違規暫停於中山東路4段114號前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793號卷第59頁),且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而貿然開啟車門,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之告訴人 葉禮銓 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車門因而倒地,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年7月6日)
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右腳跟骨開放性骨折和距骨骨折、手臂和右腿多處挫傷併有擦傷之傷勢,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793號卷第9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突與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發生碰撞,導致受有告訴人上開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02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
良好,被告卻違規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已造成原有之道路縮減而妨害人車通行,於開啟車門時,又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未讓其先行,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卻未遵期給付調解金額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02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9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調解內容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分3期,每期給付1萬元,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69號被告沈富凱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富凱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而在該路段114號前路邊紅線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妥後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葉禮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見狀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跟骨開放性骨折和距骨骨折、手臂和右腿多處挫傷並有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沈富凱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葉禮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富凱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禮銓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按迄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1、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貿然開門以致肇事,堪認確有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處理,業據其供述甚詳,且有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到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劉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