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峯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峯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於民國104年4月14日、105年8月24日2次偵訊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上午9時47分許至上午10時10分許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十三偵查庭、於105年8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上午10時44分許,在法務部○○○○○○○○○○○透過視訊與在同署第八偵查庭之檢察官之前後2次偵訊時」,第7行至第8行原載「證稱曾與智多星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店長以代幣兌換現金 云云 之不實陳述」應更正為「證稱曾與智多星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店長,在該店櫃臺以代幣、遊戲分數兌換現金云云之不實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偽證罪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而言。只要虛偽之陳述,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足,不以實際發生被告受有利或不利之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次按刑法偽證罪並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亦即偽證罪係有悖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侵害國家之法益,自以抽象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故證人如就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確為虛偽之證述時,既有使法院之裁判陷於錯誤危險之可能,縱法院嗣後裁判結果並未據之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論據,均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8號、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於偵查中為前揭不實之證述,且該等證詞可能涉及 許悸暐 是否有營利賭博之認定,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自屬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檢察官並未據為許悸暐所涉營利賭博罪嫌處分之論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480號不起訴處分書),然依前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責之成立。
(二)是核被告郭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2次供前具結後,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然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僅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且被告係基於單一偽證犯意而為,不論次數均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偽證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所犯則為偽證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曾於第一審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其告訴唐、謝二人共同竊盜等情係虛構,雖其自白時,唐、謝二人被訴之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但該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則上訴人自白仍不得謂非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諸刑法第172條規定,自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虛偽陳述有關許悸暐涉嫌營利賭博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是應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自白本件偽證犯行之時點,既已在檢察官對許悸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助益較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但不予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妨害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徒耗訴訟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被告郭峯昇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峯昇明知許悸暐擔任現場負責人之桃園市○○區○○街00號、69號「智多星電子遊戲場」並無提供換取現金交易服務之賭博行為,然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8480號案件中,於民國104年4月14日、105年8月24日2次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及證人具結作證義務與偽證罪處罰,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證稱曾與智多星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店長以代幣兌換現金云云之不實陳述,而此顯屬許悸暐是否涉犯營利賭博罪之重要關係事項,而影響該案之偵辦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悸暐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峯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許悸暐之證述及另案被告 黃嘉慶 之供述(在104年度偵字第8408號卷內)相符,並有被告上開104年4月14日、105年8月24日不實證述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104年度偵字第8408號卷內)、本署104年度偵字第848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其偽證犯行,請斟酌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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