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告 許曉嵐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 律師
陳愷閎 律師被告 魏至宇 訴訟代理人 魏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弄00○0○0號4樓房屋之給水管修繕至不漏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誤以魏文信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魏至宇,經核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當事人姓名,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弄00○0○0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位於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弄00○0○0號3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正上方,因原告房屋出現漏水問題,遂請水電師傅進行修繕,水電師傅告以漏水問題是被告房屋水管漏水所致,原告便通知被告,然被告卻拒不處理。原告為確認漏水原因,嗣於108年11月14日申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漏水問題進行鑑定,經土木技師至原告房屋進行初勘後,已初步認定係被告房屋進水管漏水所致,原告遂於109年1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任由損害擴大,目前原告房屋電路損壞,客廳、主臥室、浴室之天花板、牆面剝落,家具包括冰箱、客廳大燈、電視櫃、主臥室系統櫃及書桌等皆毀壞,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78,8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78,82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被告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至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房屋為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房屋目前出租給訴外人 吳嘉增 ,從108年8月至109年10月
,用水僅17度,根本無水可漏至原告房屋,原告於109年2月起訴,稱其房屋漏水為被告房屋進水管漏水所致云云,實屬無稽之談。
㈡被告房屋所處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當初建商設置時就施
工不良,加上年代久遠屋齡已逾27年,外牆早已老化無防水功能,會滲水、漏水、發霉在所難免,查看系爭大樓1至5樓樓梯間牆壁均發霉剝落,連原告房屋大門口牆緣也有發霉剝落情形,又原告房屋正下方之2樓房屋也發生漏水問題,故被告認為原告房屋發生漏水,無非是原告從未做過外牆防水,致下雨後水從風頭壁天溝灌入,及前後八角窗滲入所致,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盡力維護系爭大樓,不只於系爭大樓4、5
樓加做防水布防水,還為整棟樓梯全部油漆,而原告卻不願分擔分文等語,資為抗辯。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要旨)。
四、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漏水原因及修復漏水之必要費用,據覆略以:「鑑定經過:㈠110年8月30日進行標的物現場拍照記錄(照片編號01~22)。㈡依中央氣象局紀錄、鑑定標的物所在位置110年10月11日累積雨量(詳附表六之一)已達大雨等級(詳附表六之二),110年10月12日進行鑑定標的物現場拍照記錄,並未發現滲漏水現象(照片編號23~30)。㈢110年12月15日進行鑑定標的物試水測試。⒈鑑定人協同水電廠商至現場進行試水測試檢驗給水壓力。⒉被告訴訟代理人魏文信先生聲稱鑑定人無鑑定漏水專業能力且鑑定不公偏頗,欲針對鑑定人提出告訴;另表示四樓給水管有破裂不會同進行試驗。⒊因被告之四樓水表已拆除無法給水,經原告三樓屋主同意將三樓水表拆下接上四樓給水管進行試驗(詳照片編號31~35)。⒋給水經歷約25分鐘後發現水壓一直無法維持,水表指針持續轉動。⒌經試驗後三樓頂版多處出現滲漏水現象(詳照片編號36~40)。」有鑑定報告可稽。
五、被告自承109年12月其四樓水管遭破壞爆管(本院卷四第33頁),由上開鑑定報告及被告陳述內容,堪認被告房屋之給水管確實有破裂且會造成原告房屋滲漏,不論破裂原因為何,被告既為所有權人,依法即有修繕之義務,縱或如被告所述恐遭他人惡意爆管云云屬實,被告自得於修復後再向法律上應負責任之人求償。故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逾主文第1項之範圍,一來不夠具體特定明確、二來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恐非單純僅因被告房屋給水管破裂(詳下述),故應予駁回。
六、由上開鑑定報告及被告陳述內容,及被告所提水費單據(詳下表所示)其用水度數於用水期間109年9月9日至109年11月10日後劇增,固堪認被告房屋於斯時之後給水管確實有破裂,然尚不足證明在此之前被告房屋之給水管即有破裂情事。由原告起訴狀記載,其主張漏水係在108年11月14日前即已發生,原告係於109年2月26日起訴,堪認其起訴主張損害之金額與項目均在109年2月26日前即已發生,上開鑑定報告雖記載「鑑定結果:㈠依鑑定經過內容研判,樓梯間牆面水泥漆剝落應為外牆滲漏水所致,樓梯間以外鑑定標的物滲漏水之主要原因可排除外牆漏水應為四樓給水管破裂所致。」然其鑑定方式僅憑單日之雨量觀測及單次之試水,且並未輔以其他科學儀器檢測,即遽認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之損害全歸因於被告房屋之給水管破裂乙節,似尚嫌速斷。由被告提出之水費單據(本院卷四第53-70頁),其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0年1月6日之用水度數如下表所示:
編號用水期間被告4樓用水本標的物公共用水分攤本院卷頁碼1108/7/9-108/9/51度2度本院卷四第53頁2108/9/6-108/11/115度0度本院卷四第55頁3108/11/12-109/1/37度1度本院卷四第57頁4109/1/4-109/3/94度0度本院卷四第59頁5109/3/10-109/5/70度0度本院卷四第61頁6109/5/8-109/7/70度0度本院卷四第63頁7109/7/8-109/9/81度1度本院卷四第65頁8109/9/9-109/11/1021度2度本院卷四第67頁9109/11/11-110/1/612度2度本院卷四第69頁
衡情若為排水管漏水,水是慢慢滲漏,出來水量不大,滲到底板結構,固可能未立即反映於用水度數,然給水管有水壓,若有破損,水應會大量噴出來,排水管是有使用的時候才會滲漏,給水管是無時無刻都有水壓在,所以一直都會滲漏,應會造成被告房屋用水度數明顯增加。然被告房屋在109年9月9日以前其用水度數均甚微甚至全無用水,是否會造成原告起訴主張如此大規模之漏水損害,顯非無疑。是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漏水損害即係被告房屋給水管破裂造成。
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鑑定報告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漏水損害與被告房屋給水管破裂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房屋給水管破裂亦非均當然發生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之結果,是原告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按原告起訴請求修繕至不漏水之目的係為保存自己房屋之價值,故訴訟標的價額利益不會超過其房屋價值,原告房屋之109年度之課稅現值依本院卷四第203頁為198,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