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 董榮輝 相對人 董榮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四九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民國103年7月17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民國103年7月17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同意在新臺幣258,000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民國103年7月17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3月16日南院崑103司執全湘字第349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正本、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89號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而退回之信封影本、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含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52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扣押卷、104年度司聲字第26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