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HANVANLOC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年執聲字第2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HANVANLOC之緩刑宣告撤銷。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ANVANLOC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110年6月10日確定在案。詎其經傳喚執行卻未到庭,且經向勞動部函查,得知其已於110年3月10日由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居留效期至110年3月22日,經員警訪查亦無法取得聯繫,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以及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HANVANLOC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110年6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經本院將上開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詎其竟未遵期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存卷可憑;復經勞動部查得其已於110年3月10日由雇主通報行蹤不明,而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此有勞動部110年12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023276號函文在卷可參;且經員警至受刑人原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查訪,亦查無受刑人,現已行蹤不明,此亦有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警員查訪紀錄表及查訪照片存卷可佐。準此以觀,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
㈢、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復已逃逸無蹤,致執行檢察官無由依確定判決意旨再通知其到案執行,是本案已無從藉由受刑人履行負擔而收警惕及省悟之效,且本案緩刑條件是因可歸責於受刑人之原因而失其作用,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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