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99號原告 凌邑豪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張凱勝 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財產上請求給付111年8月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7,500元、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6,000元、休息日加班費8,000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2,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8,660元、資遣費61,875元、職災補償差額損害賠償4,000元、勞保晚報及投保差額10,000元、勞退晚報及投保差額40,548元、其他不當扣款37,200元;另非財產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原告財產上請求共計195,7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惟除職災補償差額損害賠償4,000元外,乃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原告財產上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729元,計算詳如附件。
另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729元(計算式:729+3,000=3,72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件:
訴訟標的總金額195,783原徵收裁判費2,100不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酌減項目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酌減項目計算說明訴訟標的金額4,000191,783佔總金額比例2.04%97.96%「訴訟標的金額」除以「訴訟標的總金額」換算裁判費42.902057.10「佔總金額比例」乘以「原徵收裁判費」酌減2/3不得酌減685.70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判費總計729計算式:42.9+685.7=728.6,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