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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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宗惠婷選任辯護人吳允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宗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宗惠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某時許,加入 姜禮民劉辰 語(以上2人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丁丁 」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依「丁丁」指示,負責將「車手」領得詐欺款項繳回該集團,並以繳回金額1%為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3日上午某時許,致電 劉勝晃 佯稱:係其姪子,須借錢還債云云,致劉勝晃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日下午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50分,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 林明傑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明傑郵局帳戶),再由姜禮民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林明傑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予 劉辰語 ;劉辰語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口交予宗惠婷;宗惠婷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附近,繳回予「丁丁」指派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劉勝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宗惠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一第392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姜禮民、劉辰語於偵查中之證述(姜禮民部分見偵字卷二第14至16頁;劉辰語部分見偵字卷二第11至13頁)相符。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勝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7至169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字卷一第179至183頁)、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一第175頁)、林明傑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二第183至190頁)、被告及劉辰語手機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一第263至267頁、第301至375頁)、提款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269至295頁、偵字卷二第77至86頁),以及被告0000000000門號之網路連線基地台位置(見偵字卷一第75至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丁丁」、姜禮民、劉辰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之加重詐欺犯行,其以1
行為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固未據起訴,然因與其他2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之公訴檢察官亦於111年5月10日審理時補充論告(見原審卷二第69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宗惠婷前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行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79頁)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相關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及本件符合累犯要件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又被告前案係犯幫助詐欺罪(見原審卷二第81至85頁),固與本件犯情未盡相同,然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罪質相近,且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警惕,猶於5年內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參與犯罪之情節較前案更重,當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起
訴書已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以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判決以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未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參與組織罪,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將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要件之情狀一併納入評價,亦有未洽。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前揭不當(見本院卷第66頁、第73至75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而參與犯罪組織並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此部分雖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因被告本件所為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按輕罪之減刑事由予以減輕其刑,惟仍應列入量刑審酌),犯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該集團相關共犯,態度尚佳,參以被告尚非主要核心成員,參與時間尚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導致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擔任二廚,父親中風、弟弟仍在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本件詐得之4萬元業已繳回「丁丁」所指派之不詳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7頁、第392頁;原審卷二第6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取得報酬,自難認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該2支行動電話與犯罪無關,原來的「工作機」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並提出自行購買之證明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2頁)為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該2支行動電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供犯罪之用,爰不諭知沒收。
㈣檢察官雖另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
制工作之諭知云云。然上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公訴意旨所請,已失其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110年3月3日下午1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2萬5元2110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2萬5元3110年3月3日下午1時3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成章門市)1,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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