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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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30號原告 曾家輝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鐘煒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馬辣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林尹伊 、馬興有限公司、馬京有限公司、松南股份有限公司、 柳玥呈 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關於原告財產上之請求及裁判費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5,934元、106年7月至111年6月工資210,888元、106年9月5日至111年6月30日特休未休工資51,987元、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延時工資141,209元、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國定假日工作工資59,40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害71,280元。又請求被告馬辣國際餐飲有限公司與林尹伊;馬興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馬京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松南股份有限公司與柳玥呈,應分別提繳1,101元、51,314元、6,102元、41,32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退休金專戶。原告以上財產上之請求金額共計820,5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惟其中除失業給付差額損害71,280元外,乃屬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金額計為749,262元(計算式:820,542-71,280=749,262),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茲就本件財產請求之裁判費計算如附件。是本件財產上請求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533元。
二、關於原告非財產上請求及裁判費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以上共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533元(計算式:3,533+3,000=6,53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件:
訴訟標的總金額820,542原徵收裁判費9,030項目失業給付差額損害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計算說明訴訟標的金額71,280749,262佔總金額比例8.69%91.31%「訴訟標的金額」除以「訴訟標的總金額」換算裁判費784.438,245.57「佔總金額比例」乘以「原徵收裁判費」酌減2/3不得酌減2,748.5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判費總計3,533計算式:784.43+2,748.52=3,532.95,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