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梓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梓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且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本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均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99年5月│本院99年度│99年7月││99年8月││一│全駕駛│刑7月│8日│審交易字第│9日│均同左│12日│││動力交│││71號││││││通工具│││││││├─┼───┼───┼────┼─────┼────┼─────┼────┤││不能安│有期徒│99年8月│本院99年度│99年10月││100年1││二│全駕駛│刑6月│11日│竹交簡字第│27日│均同左│月10日│││動力交│併科罰││377號││││││通工具│ 金新臺 │││││││││幣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