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哲4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偉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6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1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9年1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5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妻子之租屋處,食用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即99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竹縣湖口鎮欲回苗栗縣通霄鎮。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6.5公里(新竹縣湖口鄉路段)處時,劉偉哲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於外側車道行車異常,左右搖擺,遭警攔查,於同日晚間6時37分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25、26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表二)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至12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劉偉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另查獲後其出入車門有困難,有多話之情狀,又命伊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劉偉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劉偉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劉偉哲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