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為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64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為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沒收之。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馮為政前⑴於民國98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⑵又於同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⑶另於同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再於同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⑵⑶⑷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前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馮為政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新竹縣○○鄉○○路○○號「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前,因未戴安全帽,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下稱湖口分駐所)警員 謝宏昌 攔查而心生不滿,明知謝宏昌係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大鎖
1支攻擊警員謝宏昌,以此方式對警員謝宏昌施強暴,致謝宏昌受有右手背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馮為政則逕自騎車朝湖口分駐所方向離去,謝宏昌隨即以無線電呼叫湖口分駐所內員警協助攔阻馮為政。復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馮為政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忠孝路口時,為據報支援之湖口分駐所員警攔下,竟接續前開犯意,持上開機車大鎖攻擊巡佐 王灯甲 之臉部,警員 陳博凱 、 劉國歡 見狀即上前壓制馮為政,馮為政仍持機車大鎖揮舞,以此方式對王灯甲等員警施強暴,致王灯甲受有臉部左眉撕裂傷1.
5公分之傷害、陳博凱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又於當時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王灯甲、陳博凱、劉國歡等員警,經警制伏後帶至湖口分駐所,馮為政仍接續以「操你媽的B」之穢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馮為政 因拒絕酒測,經報請檢察官准予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強制抽血檢測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馮為政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至26、29至33頁)。
二、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謝宏昌、王灯甲、陳博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5至68、70頁)。
三、證人 賴柏辰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至20、69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巡佐王灯甲、警員謝宏昌、劉國歡、陳博凱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警員謝宏昌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8、27頁)。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員警受傷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9至12、30至32、59、75至77頁、本院卷第12頁)。
六、扣案之機車大鎖1支。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馮為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持機車大鎖對警員施以強暴及出言侮辱警員之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均時間緊接,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挑戰公權力並對警員施以強暴、侮辱手段,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機車大鎖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且係供其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