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 彭金福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昌仁 被告 張源祥
黃景榮 林春權 林煥彩 黃火秀 前列五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彭成鑑 人被告 林鴻村
林鴻昌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貴美 被告 林保芳
林保芝 林煥雲 林煥禎 林煥森 林洪蘭 林 洪桂 前列九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林献銘 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九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一三二九B部分面積二八七0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附圖一三二九A部分面積一五二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源祥取得;一三二九C部分面積二三五七平方公尺歸被告黃火秀取得;一三二九D部分面積二三五七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景榮取得;一三二九E部分面積九七二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春權取得;一三二九G部分面積九七二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煥彩取得;一三二九部分面積一九五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彭成鑑取得;一三二九F部分面積九七三平方公尺歸被告 林獻銘 、林鴻村、林鴻昌、林保芳、林保芝、林煥雲、林煥禎、林煥森、林洪蘭及 林洪桂 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彭成鑑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張源祥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黃火秀、黃景榮各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林春權、林煥彩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林獻銘等十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原共有人之一 林春河 死亡後,其繼承人林献銘、林洪蘭、林洪桂、林煥雲、林煥禎、林煥森、林保芳、林保芝、林鴻村、林鴻昌等人尚未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之,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同時請求被告林獻銘等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分割,嗣於訴訟進行中,渠等已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已無請求之必要與實益本件之訴訟,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訟之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398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329-B部分面積2870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1329-A部分面積1526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源祥取得,1329-C部分面積2357平方公尺歸被告黃火秀取得,1329-D部分面積2357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景榮取得,1329-E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春權取得,1329-G部分面積973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煥彩取得,1329部分面積1957平方公尺歸被告彭成鑑取得,1329-F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獻銘、林鴻村、林鴻昌、林保芳、林保芝、林煥雲、林煥禎、林煥森、林洪蘭及林洪桂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按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陳述: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僅係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自得由共有人之一的原告訴請鈞院為裁判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例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的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告及其餘的被告均無繼續保持共有的意願,是以按原被告各該應有部分的比例換算面積進行分割,分歸兩造單獨取得,應屬公平允洽。
二、被告則以:被告彭成鑑、林煥森:同意分割,並同意以先前之分管協議為分割方案。
被告林獻銘、林鴻村、林鴻昌、林保芳、林保芝、林煥雲、林煥禎、林煥森、林洪蘭及林洪桂同意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被告所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屬例外,應予准許。查系爭地號土地均為空地,目前均作農地使用等情,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99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到場表示意見之被告均同意本院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又被告林献銘、林洪蘭、林洪桂、林煥雲、林煥禎、林煥森、林保芳、林保芝、林鴻村、林鴻昌等人並表示願維持共有,是本院審酌現狀、使用情形及利用價值等情,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且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形狀均大致方整,亦有利於各共有人之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此外,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社會公益、公平原則及共有人所陳之意願,定分割方法如後附圖所示,將各該部分土地分歸其等所有。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為符合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共有人利益之考量,應採上列方式分割。爰判決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