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55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弘 被告 江品穎 (即 江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郁修 分別於民國82年2月17日、同月24日、83年1月31日邀同被告江品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39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皆至102年2月17日,並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一次,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林郁修於給付遲延後,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原告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得分配後仍不足2,582,323元,故被告就分配不足金額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三份、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3月24日士院仁執速字第1496號分配通知及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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