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吳瑞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陸件、仿冒「TOMMY」商標圖樣之衣褲伍件,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吳瑞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715號為緩起訴確定,且扣案之仿冒「PUMA」衣褲6件、仿冒「TOMMY」衣服5件(保管字號:98年度藍保管字第1418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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