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強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強明知ERLINDA(中文姓名: 琳達 )係原以合法名義申請來臺後逃離雇主處所之印尼籍逃逸外勞,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下午4時58分許,媒介ERLINDA至 鄭進忠 母親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所,從事看護鄭進忠之母親之工作,並與鄭進忠約定外勞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與ERLINDA約定月薪為27,000元,欲藉此牟利(但尚未結算取得報酬)。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於107年1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胡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 鄭進發 (鄭進忠之弟)、 鄭裕友 (鄭進發之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ERLINDA、鄭進忠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非法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
妨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另被告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改過而再犯,所為應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未取得仲介報酬即被查獲,而ERLINDA本案非法工作之時間不長,暨被告自承已經改行當保險經紀人,但沒有底薪,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學歷為大學畢業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