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芷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張芷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芷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 蕭慶源 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蕭慶源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或人頭門號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被告竟販賣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前揭告訴人損失,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雖僅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被告願意將其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所得5,000元均賠償告訴人,並以之作為和解條件,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2-1頁至第47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家中尚有祖母、父母、胞妹、胞弟及2名分別9個月及2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2-1頁以下),是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業已全數作為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其不法利得業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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