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章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章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並由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0號裁定,認與其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案件不合定刑【本院按:前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案件,依序為同上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83號、95年度訴緝字第86號等刑事判決;詳參下述);聲請人再以前開裁定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案件,與同上法院之99年度簡字第878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定刑,經同上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78號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是以,前述96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並無與他案合於定刑之規定,且該判決既已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所犯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6號施用毒品案件,應構成累犯,原判決漏未論列累犯,容有誤會,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各有明定。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定之。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據前揭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而「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上條文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1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受刑人章國祥於99年12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75巷41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本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0年5月6日確定,此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證(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卷;下稱執聲卷)。
㈣、而查,本件受刑人章國祥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26日已易科罰金結案(惟其因另犯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與下列所述之他刑,經本院更定應執行刑並執行之,詳參後述;以下簡稱甲罪);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乙罪、丙罪);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丁罪)。上開所示甲、乙、丙、丁等四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0號裁定,就甲、乙、丙之三罪刑均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就丁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於95年11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乙、丙三罪均減刑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15日,暨丁罪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復因受刑人如上接續執行,遇有累進處遇,乃依首揭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而適用同前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並據此計算其累進處遇縮刑日數為15日,嗣於9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96年度聲減字第3080號裁定書(參執聲卷),以及本院100年
6月7日查列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足考。是以,受刑人就甲、乙、丙所示三罪均減刑後更定應執行徒刑,以及丁罪經減刑後之徒刑,雖屬獨立接續執行,然而,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既已依上揭各規定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並據以計算其累進處遇縮刑後所得刑期而執行之,則如上甲、乙、丙、丁所示四罪刑,本質上自屬無從割裂,須待接續執行之罪刑全數執行完畢,方屬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累犯之認定,亦僅得以合併計算累進處遇執行期間期滿執行完畢日期計之。
㈤、其次,本件受刑人另於89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罪),嗣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就前述
甲、乙、丙三罪均減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15日,以及戊罪所處應減為有期徒刑3月之二徒刑,再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第於99年間,因犯毒品、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86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7月】,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04號酌定其應執行前述徒刑);復以,受刑人在97年間迭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32、第3599號,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其應執行上開徒刑)、8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99號),嗣9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尚應執行殘刑5月1日;受刑人乃於
100年1月20日入監執行前述各罪刑,現仍在監執行中,同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㈥、承據上旨,受刑人所犯丁罪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之部分,核與其另犯甲、乙、丙三罪均減刑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6月15日,因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合併計算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而於96年11月1日累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依首揭說明,受刑人之丁罪部分,形式上雖屬獨立接續執行,惟本罪因與所犯甲、乙、丙三罪合併計算其累進處遇執行期間,則甲、乙、丙、丁所示各罪刑,均無從割裂,而應以合併計算累進處遇執行期間期滿執行完畢之96年11月1日,認定為如上
甲、乙、丙、丁共四罪刑全部執行期滿之日。另,受刑人有於89年間,因犯前述之戊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更以100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就其犯如甲、乙、丙三罪暨戊罪部分之各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亦詳如前述。是以,綜據上述,受刑人已執行之甲、乙、丙三罪刑,因與其另犯之戊罪,合於數罪併罰,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78號更定應執行刑,皆應視為尚未執行完畢;且受刑人前稱已執行之丁罪部分,亦有因與甲、乙、丙三罪合併計算累進處遇縮刑所得之應執行刑期,本質上即無從單獨割裂,則於甲、乙、丙等三罪刑嗣後與另犯戊罪更定應執行刑之際,仍不得援依上述原合併計算累進處遇縮刑日數執行完畢之96年11月1日,計為丁罪單獨執行完畢日。質言之,受刑人前稱已執行之丁罪部分,應與已執行之甲、乙、丙三罪刑同一視之,亦即,受刑人已執行之甲、
乙、丙、丁等各罪刑,在如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前,應併同視為全數未執行完畢;職此,受刑人於99年12月1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自不構成累犯。從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審認受刑人章國祥於99年12月17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未構成累犯一節,洵屬適法。聲請人首開請求,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