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駿銘 原名 邱宏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5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344、31473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駿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金融帳戶之存摺均由母親保管,於99年9月8日晚間,伊母親要伊將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拿去補摺,以了解帳戶內餘額狀況,伊為求方便乃將存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年月10日伊擬前往銀行補摺時,始發現存摺遺失,且本即放於置物箱內之臺灣銀行、郵局及合作金庫之提款卡亦一併遭竊取,伊因當兵時恐忘記密碼,遂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背面書寫密碼,因臺灣銀行帳戶之密碼與郵局相同,故一併遭盜用,臺灣銀行帳戶係供伊繳還就學貸款,郵局則擬用以存取日常生活費,伊絕無可能提供會使自己生活造成極大不便之上開帳戶予他人行使詐欺犯罪之用云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確係其所開立,且對本件被害人 陳政龍 、 林尚澤 、 林家穎 、 陳泓秀 因遭詐騙而將詐騙金額匯入上開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99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9月10日發現臺
灣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及存摺遺失,99年9月8日晚上伊母親將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交給伊,伊打算去存錢,就先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車箱裡等語(見本案99年度偵字第30344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惟於上訴狀中則改稱欲查詢帳戶餘額之用(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是要到臺灣銀行存錢,我當時錢不足繳納助學貸款的利息,郵局也是要存款,要去存生活費,經檢察官詢問為何在上訴書中稱係為補登存摺,而警詢中是說要存款時,被告又稱2者都要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
6、7頁),其所述攜出存摺之目的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既已知其至臺灣銀行存錢係因帳戶內餘額不足扣繳就學貸款之利息,足見被告業已知悉上開帳戶之餘額情形,其辯稱欲查詢帳戶餘額云云,顯自相矛盾。另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用前最後1次之使用日期為98年12月31日,餘額為48元,直至被告供稱欲存款及查詢餘額之99年9月8日,已有9個多月未經使用,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案99年度偵字第30344號偵查卷第6頁),被告在長期未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下,卻突認有查詢餘額及在該帳戶存入生活費之需要,而將該帳戶存摺攜出並旋遭「盜用」,辯詞牽強,殊難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存摺均由母親保管,提款卡則係放伊身上
等語(見本案99年度偵字第30344號偵查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是說提款卡都放在車上,而且已經放很久,是檢察官自問自答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6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亦稱:伊打算去存錢,就先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車箱裡等語,與被告所稱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號之提款卡係長期放在機車置物箱之情並不相符,況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帳戶之使用,且體積甚小,一般人就日常有使用需要者,均係置放於皮夾內隨身攜帶以利保管,至日常無使用需要者,則往往放置在家中以避免遺失,且被告自稱有將密碼書寫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上,遭盜用之風險更高,斷無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理。又被告自承自伊將存摺放入置物箱至9月10日要去存錢之期間,伊有騎乘機車,惟並未注意到存摺及提款卡不見等語(見同上卷第5頁),查上開帳戶於9月9日即已遭詐欺集團使用,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紙存卷可憑(見本案99年度偵字第30344號偵查卷第6、8頁),惟被告於該期間使用機車卻均未發現有任何異狀,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印章放在公事包內沒有遺失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則其既知將印章放置於公事包內隨身攜帶妥為保管,為何卻將存摺及寫有密碼之提款卡任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被告所辯,實難信憑。
㈢又被告雖辯稱:因當兵時擔心忘記密碼無法提款,所以要將
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以免忘記云云,然提款卡設計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倘輕易洩漏密碼予他人知悉,該存款帳戶即置於隨時可遭他人盜用之不安全狀態,被告為五專畢業,並非缺乏智識之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密碼是保護帳號用,別人不知道密碼就可以保護帳號等語,顯見被告對上情認知明確。倘果有防止遺忘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或另行記錄於他處,然被告不僅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猶將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
㈣末查被告另以其有正當工作無為圖小利出售帳戶之必要,且
臺灣銀行之帳戶係自動扣繳就學貸款本息之用,亦無可能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徒增其繳納貸款之不便云云。然被告為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本院無從查悉,且動機亦與犯罪之構成無涉,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放置於機車置物
箱內遺失,且因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始遭詐欺集團盜用等情,均非可採,被告乃係自行交付其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甚明。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其仍不顧而為之,其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未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並無理由,併辦意旨與原審認定之事實中被害人陳泓秀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並予審究。原判決已就認定事實之證據、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