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貴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貴芳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特定距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保護令之程序關於民事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民事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民事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民事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連貴芳係被害人 田秀琴 之女婿,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害人因不堪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而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9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遠離被害人址設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23號之3居所200公尺,是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業已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未遠離被害人上開住處特定距離之行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為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特定距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直系姻親關係,卻未能相互體諒、扶持,其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猶無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侵害被害人及其家屬精神上及生活上之安寧,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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