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張寶雄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由 黃育晨 所騎附載 許鈺鈴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育晨、許鈺鈴人、車倒地,黃育晨因而受有左臂、左小腿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許鈺鈴因而受有左前臂、左下肢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張寶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張寶雄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黃育晨、現場證人 黃稔宗 見狀,旋騎車追趕張寶雄至長春一路與中正路口,將張寶雄攔下,並經在場處理警員於同日晚上7時14分許,測得張寶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寶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60、71頁),核與證人黃育晨、許鈺鈴、黃稔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18至19頁反面、第22至2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6年12月1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26至29、31至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件已肇事撞及其他車輛並致人受傷,又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育晨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6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於近30年間,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跑船、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暨衡酌被害人黃育晨、 許鈺玲 均表示:對於本件不想追究等語(本院卷第2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並與被害人黃育晨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如前述,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本案法益侵害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罪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被告之行為既已對社會造成危險,仍應命被告盡力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