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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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734號抗告人即被告 蔣承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124號、107年度偵毒字第9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蔣承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研究所之在校學生,因課業壓力太大而受惡友之誤導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師長、醫生之教導幡然醒悟,立即去年底自行戒除施用毒品,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劉尊榮 醫師每月驗血之檢驗報告可見抗告人已不再施用毒品。被告既已自戒除毒品之施用,理為不需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請撤銷原裁定,以利抗告人求學階段勿因此而中斷。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除)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或)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按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綜上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前揭)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情形者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亦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14時許,在彰化縣○村鄉
○○路103之5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參。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驗餘淨重0.627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28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揆諸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
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使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自由裁量餘地,意即無法針對受處分人之個人工作、交友及生活作息狀況或家庭因素,另行以其他替代方法而免予觀察、勒戒。本件抗告人所稱其已自行戒除毒品,且為免學業中斷等情,尚無足准予抗告人得不入勒戒處所執行勒戒。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
,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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