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704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鎧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75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61號、107年度聲觀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因咳嗽、急性咽喉炎、喉嚨痛等症狀,而服用口服藥物,被告無法得知服用該藥物含毒品成份,可證此部分被告亦無主觀故意。況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年齡及代謝功能而有所差異,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結果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㈡被告表達悔意,並於偵查中自白,且其尚須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最幼為幼稚園中班),父親扶養小孩是天經地義的道理,且考量抗告人為初犯之人,並無製造、販賣或其他之行為,故請求聲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3月27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巷○○弄○○號之0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上午10時5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雖被告於警詢中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4月1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26、27、28頁)。而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許可登記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古柯鹼、海
洛因、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或Ketamine等成分。部分市售感冒藥劑含有「Methylephedrine」或「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地方衛生局需併用薄層層析法(Toxi-Lab)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意旨可參,是尿液毒品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本件既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顯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況且,被告並未指明係服用何種感冒藥,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曾服用感冒藥物,均不至影響本案檢驗結果,而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自不足採。況被告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5分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65ng/mL,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4月1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考。參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基上,被告之尿液內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813ng/mL、6065ng/mL,遠高上開確認為陽性之檢驗標準,抗告意旨稱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未定其含量云云,亦非足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
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性規定,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被告於抗告理由雖稱「請求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云云,然承上說明,本案既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⒋至抗告意旨所稱之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待扶
養等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惟仍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尚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