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104年度偵字第17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豐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27、5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及以101年度簡字第4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2月9日執行完畢。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7之2房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1日晚間6時許,因林豐盛遭另案通緝為警於上址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警卷第46頁)。
2.被告林豐盛之自白(院卷第34、42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於103年、104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97、912號判刑確定,仍於其後為本件犯行,堪認前開經查獲之事實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