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月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月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月美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王月美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第10行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王銘震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一)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民國72年次之成年人,於偵查中自陳:
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美髮、美容,之前已經工作十幾年等語(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有通常智識,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實能預見交付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竟仍將自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又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王銘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如附件所示及上述理由,認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兼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一般日常匯款、提領功能,被告實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領帳戶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函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29號被告王月美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月美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其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2時26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8日14時28分許,撥打電話聯繫王銘震,假冒王銘震友人 陳玥妤 ,佯稱陳玥妤欠款云云,致王銘震陷於錯誤,而於翌(19)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合庫帳戶。嗣王銘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月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沒有交給他人使用;合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了;我包包不見,已經很久了,大約在109年6、7月遺失,我有回去找我的包包,我以為我的包包裡面的物品都沒有遺失,我也沒有注意到提款卡、存摺不見,我背著包包就走了;(問:你的包包在哪裡遺失?)公園,我下班之後去運動遺失,大約五點之後;在我們公司附近,就是四維路附近的公園,我沒有注意公園的名稱為何;(問:後來怎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因為我剛好找到一間工作,我需要合作金庫的薪資轉帳,我發現我的合庫存摺不見,我到合庫要重新辦理,合庫說我已經是警示帳戶,合庫叫我去問警察,我去問警察才知道我變成警示帳戶;(問:為何詐欺集團會知道你的提款卡密碼?)因為那時候我怕密碼會忘記,我有將密碼貼在上面云云。經查:
(一)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王銘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前述金額匯至合庫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7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0900144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9年12月17日合金小港字第109000404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是合庫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充詐欺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前開詐欺集團用以供告訴人轉帳之合庫帳戶,究否係遺失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物,實啟人疑竇。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存摺、提款卡遺失地點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我忘記了,因為我下班都會公園運動,公園地點有很多,我也不記得是何處的公園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在我們公司附近,就是四維路附近的公園云云,是被告於警詢時對於遺失地點含糊概括,卻又能於偵查中特定其遺失之地點,與一般人記憶常規有悖,被告該等辯詞之可憑信性,非無疑問。
(四)觀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109年間交易多以金融卡進行取款、轉帳;又告訴人遭詐欺後之匯款日期為10
9年6月19日,距離該筆交易最近一筆之交易日期係於同年4月12日,以金融卡轉帳3,015元。衡以被告陳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遺失區間為109年6、7月,則依被告使用習慣無須將合庫帳戶存摺攜帶出門,且已長達2、
3餘月未使用合庫帳戶提款卡,實無須將久未使用之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之理。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我放在身上只有郵局、合庫,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都掉了;(問:你的意思,你當天從公園回家,你沒有發現兩個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是,那天我回去後沒有注意到不見了;(問:你怎麼知道,你是在公園弄丟存摺?)我有回去公園找,我看到我的包包還在那邊,我提了就走了,也沒注意裡面的東西有沒有不見等語。衡情常理,一般人若隨身攜帶金融帳戶,無不以更謹慎之態度保管,被告將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放置包包後隨身攜帶,竟未注意到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實悖於常理,尚難採信。
(五)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例如行動電話)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自述工作十幾年,顯然非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000000;(問:合庫的提款卡密碼為何?)與郵局一樣,新光的帳戶密碼也一樣等語,被告既可當庭背誦合庫帳戶之密碼,且被告名下其他之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密碼亦相同,當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自無另行書寫記載於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是其所辯亦與常情不符。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相違,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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