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勞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勞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勞安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且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均應科以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因違反規定,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被害人遭崩落下之棧板重擊而死亡之職業災害,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此據被害人家屬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述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法人,無從服勞役,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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