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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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聖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聖筌明知其係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階級一等兵退伍後備軍人,且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核發符號編號F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105年8月22日8時至12時止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新開營區」參與教育召集訓練,而該召集令已於105年8月2日送達其屏東縣○○鎮○○路○○號之1住處由本人收受。詎高聖筌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向有關單位請假,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聖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前揭
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述因當時有事情在忙而未前往教育召集之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