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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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杉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Q將二代」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杉龍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而與顧客對賭財物,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其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碳烤大腸香腸」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Q將二代」機臺1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把玩方式係由顧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前揭機臺內,再依遊戲主機顯示之方式把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迄106年1月13日15時15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及該機臺內現金860元,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臨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憑,復有「Q將二代」機臺1臺(含IC板1片)及該機臺內之現金86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址可供公眾自由進出之「碳烤大腸香腸」店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欲供不特定顧客把玩,揆諸前述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又被告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至106年1月13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顧客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有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僅1臺,擺設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
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Q將二代」機臺1臺(含IC板1片),於查獲當時既處於插電供人把玩之狀態,依前開說明,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86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800元」),則係在前揭機臺內所扣得,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