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海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街○○○○○號前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表示左轉之手勢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宗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林海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後方,因煞車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陳宗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擦挫傷、雙側小腿擦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宗瑩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海明知陳宗瑩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竟未對陳宗瑩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逸離開事故現場。嗣經警調閱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復由陳宗瑩指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宗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5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屏東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被害人陳宗瑩指認路口監視畫面畫面截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Google街景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肇致前揭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明知被害人因車禍倒地,且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又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5,000元而達成調解,被害人已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181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2至
3頁),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人賠償並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屆77歲高齡、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參酌偵查檢察官表示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被害人之傷勢為擦挫傷、實際上不至於因被告逃逸而有生命危險、雙方已成立調解等情,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此部分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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