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77號上訴人即原告 鍾俊昌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而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61,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694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嗣經本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否准不當得利部分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
385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2日起至拆除水溝蓋、紅綠燈、變電箱等地上物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90元,核係對原審判決僅就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其主張之不當得利價額,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385元部分之上訴利益價額即為173,385元,至於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2,890元部分,為定期給付之性質,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復無法推定其期間,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即核定為346,800元(計算式:2,890元/月×12月×10年=346,800元)。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應為520,185元(計算式:173,385元+346,800元=520,1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兆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