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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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告 林愛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被告林愛香之住所地則在新北市○○區○○街○○○號12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存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