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附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附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