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原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原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所謂「第三人」,係指除公務員自己外,凡受委託掌管者,均屬之,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本件查獲之柴油等物,既經警方扣押,並由上訴人出具保管切結書,負責保管前揭扣押物,則該柴油等物,即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上訴人擅自將保管之柴油出售隱匿,即應成立該罪,上訴人指其非該條所謂之第三人,不應成立該罪云云,尚屬誤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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