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延
陳金生潘友吉選任辯護人蔡千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友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延、陳金生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潘友吉為陳金生之友人,陳信延與陳金生係父子,陳金生與陳信延因南灣水上摩托車經營問題與 潘家鋒 有糾紛,潘友吉則因懷疑潘家鋒於擔任南灣水上摩托車發展協會理事長時有檢舉密報其涉及不法情事,而對潘家鋒心生不滿,於民國10
2年7月1日11時30分許,陳信延與陳金生在屏東縣○○鎮○○路○○○號對面處責問潘家鋒水上摩托車教練之事,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陳信延、陳金生先徒手毆打潘家鋒(已和解,並經潘家鋒撤回告訴,詳下述),潘家鋒遭毆而跌倒在地,潘友吉途經該處,見潘家鋒倒地無防衛能力,即思挾怨報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接連踢踹潘家鋒,致潘家鋒受有上唇部裂傷(6X2公分)、右肘擦傷及血腫(3X3公分)、右下肢擦傷兩處(3X3公分)、下唇部瘀血(2X2公分)等傷害,潘家鋒於站起後,潘友吉仍舉拳頭作勢欲毆打潘家鋒,並以氣憤語氣口出三字經辱罵潘家鋒(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潘家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該共犯之認定須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共犯關係者方有其適用。查告訴人潘家鋒告訴被告潘友吉傷害之犯罪事實,係告訴人潘家鋒於上揭時、地,先遭被告陳信延與陳金生出拳毆打而跌倒於地,被告潘友吉途經上開地點,因被告潘友吉先前即對告訴人潘家鋒有所不滿,見狀,乃以腳踹告訴人潘家鋒,雖被告陳信延、陳金生出拳毆打與被告潘友吉以腳踹告訴人潘家鋒此
2部分事實均導致告訴人潘家鋒當日受傷之結果,然依其告訴內容觀之,被告潘友吉與被告陳信延、陳金生在形式上並不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此外,依證人陳信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年7月1日中午,潘家鋒與陳金生發生本案爭執時,我本身有參與,打潘家鋒的人除了我之外,我不知道還有誰動手,我無看到潘友吉在現場,因為當時混亂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去注意到當時旁邊還有誰等語(本院卷64頁);證人陳金生於偵訊中證述:我無看到潘友吉等語(偵卷16頁),可知被告陳信延、陳金生當時根本無暇顧及被告潘友吉是否在場,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潘友吉有與被告陳信延、陳金生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犯本案,則雖告訴人潘家鋒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被告陳信延、陳金生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18、19頁),揆之前開說明,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潘友吉,故本件被告潘友吉仍應為實體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件邱外科診所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
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潘家鋒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告訴人潘家鋒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潘友吉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其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潘友吉對質詰問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潘友吉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 陳柏翰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潘友吉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四、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叁、有罪部分(被告潘友吉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友吉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騎機車要回家時經過現場有很多人在路邊,我也不知道發生何事,我停留不超過5分鐘就回去了,我沒有在現場云云。經查:
㈠本案衝突緣由係被告陳信延與陳金生先與告訴人潘家鋒發生
爭執,被告陳信延與陳金生出手毆打告訴人潘家鋒,告訴人潘家鋒因而倒地乙情,業據證人陳信延警詢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父親(陳金生)與潘家鋒於102年7月1日早上約11點在南灣里南灣海水域場休息區統一超商旁發生糾紛爭執拉扯,爭執中我也有動手打潘家鋒等語(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64頁);證人陳金生偵訊中證述:當時潘家鋒騎機車來時,我叫他過來要問他,我講他的時候他不服氣,大家有拉扯,我順手要把他拉過來,他就跌倒在地上,撞到地上等語(偵卷第13至16頁);證人潘家鋒警詢中陳述:我從墾丁騎乘機車到統一超商對面遭陳金生走向前來問說:教練, 許峰 誌有沒有在這裡?然後陳信延不分青紅皂白就揮拳向我臉部打了過來,隨後陳金生也對我拳打腳踢,我就從機車上摔倒在地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信延與陳金生於毆打告訴人潘家鋒過程中,因被告潘
友吉亦對告訴人潘家鋒心存怨隙,乃於騎車經過時,在告訴人潘家鋒遭毆打於地後,前往現場以腳踹告訴人潘家鋒之事實,另據證人潘家鋒於警詢中陳稱:陳信延揮拳向我臉部打了過來,隨後陳金生也對我拳打腳踢,我就從機車上摔倒在地,接著只聽到拳打腳踢的聲音,被打完,我起來後聽到潘友吉、陳金生對我口出惡言並恐嚇我行動要小心,潘友吉、陳信延、陳金生是使用拳腳對我進行傷害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於偵訊中證陳:陳金生、陳信延打我,我就倒下去,倒下去時我覺得有人在踢我,我不知道誰在踢我,我起來時,看到潘友吉也揮手打我,有在講一些有的沒的等語(偵卷第13至1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2年7月1日當時我從墾丁騎機車過來,回到7-11對面,剛停下來陳金生就走過來,他問我們教練 許峰誌 在不在,我說可能在教客人練習,陳信延就直接揮拳往我臉打過來,陳金生也跟著打過來,後來有人用腳一直踹,我趕快站起來,潘友吉就在旁邊惡言相向,對我幹譙,他揮拳作勢要打我,我問什麼事要講清楚,潘友吉就在那邊大小聲,我確定潘友吉在我前面,潘友吉當時還跟他媳婦 蔡素娥 在那邊訓話,我不會認錯人等語(本院卷73-75頁)。核與證人陳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陳:102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我有在現場,潘家鋒騎機車來,陳金生來問我們教練在不在現場,陳信延就直接衝過來揍潘家鋒,陳金生也過去揍潘家鋒,潘家鋒就倒下去,倒下去後潘友吉有踹他,潘家鋒起來時嘴巴已破裂受傷,他起來時有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衝突大約20至30分鐘,圍觀約有20人左右。我與潘友吉一開始不認識,是案發當天才知道潘友吉,案發前無結怨等語相符(本院卷65頁反面至67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潘家鋒與被告潘友吉係同村之人,且告訴人潘家鋒自小即與被告潘友吉相識,而告訴人潘家鋒於案發前因與被告潘友吉同姓,故見面均敬稱被告潘友吉「 叔仔 」(台語),此據告訴人潘家鋒 陳明 於卷(本院卷第73頁、74頁反面),自無誤認之可能,另告訴人潘家鋒自述與被告潘友吉無何怨隙,且告訴人潘家鋒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述因其父親因此事件鬱鬱寡歡而心肌梗塞逝世,於過世前表示僅須被告潘友吉表示歉意即可,告訴人潘家鋒當庭陳明被告潘友吉表示歉意即願意原諒被告潘友吉,毋庸為金錢賠償,是告訴人潘家鋒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追訴風險,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以構陷被告潘友吉入罪之動機,再告訴人潘家鋒苟欲陷害被告潘友吉,自可明確證述其遭被告潘友吉如何出拳、如何以腳踹己之詳細經過細節,惟告訴人潘家鋒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一再詢問於倒地前、倒地時有無看見被告潘友吉出何出手時,均係證述於倒地前僅看見被告陳信延與陳金生揮拳相向,未見被告潘友吉揮拳,於倒地後自身則為保護頭部而以手遮擋,並面向地上,此時仍持續遭人以腳踹己,惟未清楚看見係由何人出手,於起身後即見被告潘友吉在面前出拳作勢毆打,且惡言相向,始認被告潘友吉於倒地後亦有以腳踹己,可認告訴人潘家鋒並無為使被告潘友吉入罪,而刻意渲染誇大為不實證述;而證人陳柏翰於案發前與被告潘友吉更係素昧平生,係偶然巧合在本件衝突現場,證人陳柏翰與被告潘友吉既素不相識,自無怨隙,當無陷害被告潘友吉而迴護告訴人潘家鋒之動機及可能,況證人陳柏翰作證前,經法官曉諭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證人陳柏翰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從而,證人潘家鋒、陳柏翰上開各自證述之內容,當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事實陳述,而堪採信。
㈢告訴人潘家鋒因遭被告陳信延、陳金生、潘友吉上開毆打,
而受有上唇部裂傷(6X2公分)、右肘擦傷及血腫(3X3公分)、右下肢擦傷兩處(3X3公分)、下唇部瘀血(2X2公分)等傷害乙節,亦有邱外科診所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徵(警卷13頁)。
㈣至證人 陳志孝黃資淨 、陳信延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陳金生
於偵訊時固均證述案發時未見被告潘友吉在現場等語,然依證人陳柏翰、陳志孝、黃資淨所述,現場約有10餘人近20人,且於毆打過程中,係一片混亂,自難期證人陳志孝、黃資淨、陳信延能詳為留意在場之人及被告潘友吉是否在現場,再證人陳信延亦證述當時係處盛怒當頭,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潘家鋒,故無特為留意被告潘友吉是否在現場,而證人黃資淨亦證述於告訴人潘家鋒遭毆打於地後,自身已被其他圍觀群眾遮擋視線,而未能再注意告訴人潘家鋒遭毆打情形,且因害怕而不敢靠近圍毆現場,是證人黃資淨自無可能看見嗣後始加入毆打告訴人潘家鋒行為之被告潘友吉,自難以證人陳志孝、黃資淨、陳信延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潘友吉之認定。
㈤被告潘友吉固辯以:當時人未在現場云云,然證人潘家鋒、
陳柏翰業已明確證述被告潘友吉人在現場並以腳踹告訴人潘家鋒,於告訴人潘家鋒起身後仍不罷手而欲對告訴人潘家鋒施以暴行,並口出穢語,證人潘家鋒、陳柏翰所證可採之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潘友吉所辯,顯屬無稽。
㈥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證人陳柏翰距案發現場甚遠,當無可能看
清被告潘友吉是否有圍毆告訴人潘家鋒,是證人陳柏翰所述不實云云,然依證人潘家鋒警偵訊中證述:很多人在場,其中有我兒子和陳柏翰等語;證人陳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事故發生時,我人在7-11外面,我有在現場,潘家鋒騎機車來,陳金生來問我們教練在不在現場,潘家鋒回答可能在帶客人,陳信延就直接衝過來揍潘家鋒,陳金生也過去揍潘家鋒,潘家鋒就倒下去,潘友吉有踹潘家鋒,潘家鋒起來時嘴巴已破裂受傷,他起來時有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他嘴巴有一角掉下來,還有說有什麼事好好講,我離潘家鋒約有3、
4公尺遠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可知證人陳柏翰能清楚聽見被告陳金生與告訴人潘家鋒對話內容,並清楚看見告訴人潘家鋒嘴角受傷流血情形,足認證人陳柏翰距案發現場不遠,始能對事故緣起及發生經過指述歷歷,所證並與證人潘家鋒所述之情一致,是辯護人所辯,尚不可採。
㈦綜上,被告潘友吉上開辯解,容係推諉卸責之詞,其辯解無
從遽採。被告潘友吉傷害告訴人潘家鋒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潘友吉僅因懷疑遭告訴人潘家鋒檢舉乙情,即對
告訴人潘家鋒心懷仇恨,未積極尋求理性溝通管道,於見告訴人潘家鋒遭被告陳信延、陳金生毆打而倒地無防衛能力之際,落井下石,乘人之危,以腳接連踹告訴人潘家鋒,致告訴人潘家鋒更顯孤立無援,告訴人潘家鋒因3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上唇部裂傷(6X2公分)、右肘擦傷及血腫(3X3公分)、右下肢擦傷兩處(3X3公分)、下唇部瘀血(2X2公分)等傷害,被告潘友吉動機實屬可議,所為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潘友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始終不願與告訴人潘家鋒和解及向告訴人潘家鋒表示歉意,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信延與陳金生係父子,潘友吉為被告陳金生之友人;被告陳金生與陳信延因南灣水上摩托車經營問題與告訴人潘家鋒有糾紛,而對告訴人潘家鋒心生不滿,於102年7月1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對面處,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信延、陳金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家鋒,致告訴人潘家鋒受有上唇部裂傷(6X2公分)、右肘擦傷及血腫(3X3公分)、右下肢擦傷兩處(3X3公分)、下唇部瘀血(2X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信延、陳金生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潘家鋒告訴被告陳信延、陳金生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家鋒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被告陳信延、陳金生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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