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舜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文舜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魏文舜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於103年4月17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見 魏仁芷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魏仁芷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百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竊得金錢花用一空。嗣魏仁芷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文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仁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魏文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被告因極重度智殘,而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份(見簡字卷第10頁);而被告甫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該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2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回覆內容略以:『被告成長於傳統且社經地位低之家庭,但尚可提供部分物質及經濟,然而情緒支持則較為缺乏。學業表現:成績表現差(不識字),僅讀至國小一年級,且因智能障礙而免役。職業功能:被告工作皆屬臨時工,持續度及穩定度稍差。人際社交:言談偶爾無法切題,欠缺感受表達,多重複他人詞彙做回應,難與他人維持長期之親密關係,否認吸毒,常獨自飲酒,約1天3瓶啤酒,但無達酒精依賴程度,有4次竊盜前科。無精神科就醫經驗。經智能評鑑:語文智商40,作業智商43,總智商43。整體而言,被告為一中度智能不足個案。』,有該院102年1月22日102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66號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8頁至第13頁反面),是以被告之智力僅43分,現實判斷力差,經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經過及被告之行為情狀,堪認其為本案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有累犯加重,故依據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自83年間起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記取教訓,竟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動機及素行欠佳;惟再衡以被告之智力,實難以苛責,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考量本次犯罪所得為5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思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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