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順風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68號、104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土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某日時許,在臺中市梨山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土造手槍帶回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屏146線士文段7公里處,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土造手槍1支、喜得釘4發、鋼珠53粒及通條1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土造手槍罪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6068號)
(二)被告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土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後某日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租屋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103年12月16日21時2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人和村台一線437.2公里南下車道處,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土造手槍1支、喜得釘(1.5公分)20顆、喜得釘(2.5公分)20顆及鋼珠30粒,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土造手槍罪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號)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條之未經許可持有土造手槍及同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土造槍枝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前揭扣案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照片、屏東縣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有、製造前揭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2支,且未事先向警察機關申請核准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排灣族原住民族身分,扣案土造手槍槍管都是在梨山拿到的,是在梨山河邊撿到的,朋友不要丟在那邊,我去檢的,撿回來後,我在屏東枋寮做的。目的係為了要嚇猴子及山豬用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土造手槍2支係原住民自製獵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被告製造並持有該自製獵槍作為生活工具之用,自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署87年6月2日台(87)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就自製獵槍之定義(限於「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被告既具原住民身份,且製造扣案獵槍之目的係為供打獵之用,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具有排灣族原住民族身分,其未經許可,於上揭時、地製造或持有本件扣案土造手槍2枝等情,業據其自白不諱,核與扣案槍枝、鋼珠、喜得釘、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所示情形相符;且前開扣案土造手槍2枝,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103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略以「鑑驗方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手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03年度偵字第6068偵卷第11頁);及104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略以「鑑驗方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手槍,由金屬擊發機構之、二金屬片夾合木材而承支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04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32頁),是被告有持有及製造上開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2枝之情,應可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令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申言之,原住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中的內涵,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雖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但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而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
(三)復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可見我國憲法明文肯定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又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再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足見上開兩公約明文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另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綜上,本案應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題下,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製之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定義。
(四)有關「自製之獵槍」部分: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其
尊重原住民生活習俗,而將原住民自製槍枝之製造、持有等行為逐步除罪化。而為兼顧整體社會秩序,乃另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管理辦法。內政部乃於91年10月2日頒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該辦法原本並未針對自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但100年11月
7日卻增訂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此項新增自製獵槍之定義,與內政部87年6月2日臺87台內警字第8770
116號函說明:「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幾乎完全相同,將86年內政部函示內容引為100年之法規內容;惟前開管理辦法於91年10月2日制定時,並未有自製獵槍定義之規定,迄該辦法制定近10年,始於100年11月7日修正時增訂。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於90年修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示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容有疑義。且前述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除依照立法理由列出結構、功能外,尚要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既將具有文化意涵之行為活動,透過定義性法規,轉換成為需要經過行政機關核准,不當干預人民文化活動,顯然與立法原意不符。
⒉再依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人人有
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且隨著原住民族政治、經濟地位之漸受重視,原住民族之教育程度、專業知識也較以往精進,物料材質之取得更隨著交通發展、經濟水準之提升而更加方便,原住民族之製槍技術及使用材質均優於以往,致自製獵槍之槍枝結構略有修正,且較以往安全,主管行政機關自不能無視於現狀之進展,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的規定,墨守陳規,一眛地引用不合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換言之,法律並非靜止之概念,其乃孕育於一持續更新之國家成長過程中,當不能排除時代演進而隨之有所變遷之適用。
⒊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屬於免除行為人罪責之
法規性質,性質上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照刑法第
2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再依據大法官第216號釋字「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因此,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及其迭次修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包容,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緣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⒋所謂之「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之定義,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此,有關槍砲定義之規範可概分為二類,一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等列舉規定;一為概括規定,即法文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凡未合於上開列舉規定之槍砲即應歸類為概括規定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自製之獵槍」既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明定,自應可含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範圍內。本案被告自製及持有之槍枝
2枝,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手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03年度偵字第6068偵卷第11頁)、「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手槍,由金屬擊發機構之、二金屬片夾合木材而承支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04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32頁),足見上開扣案手槍2枝經鑑定均為可供發射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適用子彈的土造手槍,應未合於前開獵槍之定義,而應歸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⒌又扣案槍枝均係屬土造手槍,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
組合而成,已如前述,再觀諸卷附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2份(分見警卷第11頁、10
4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
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槍枝照片15張(分見104年度偵字第125號第32-33頁、103年度偵字第6068號第11-12頁),扣案土造手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亦屬粗糙,堪認屬簡易自製槍枝無誤。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制定之目的,係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對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自製獵槍狩獵特殊習慣予以保護,而非其傳統製作獵槍工藝之保存延續。原住民於傳統自製獵槍文化習慣之基礎上,改良技藝及增進安全性前提下自行獨力製作之獵槍,難謂與其文化傳統有違,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獵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鑑定後認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然為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文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即應屬自製獵槍,100年11月7日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增訂第2條第3款,係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就自製獵槍之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所揭示之意旨,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⒍綜上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自
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供獵用之槍枝即屬之。本案被告所製造的土造手槍均係以具擊發機構之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其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可認係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無訛,應屬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之獵槍」。
(五)有關「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部分:⒈人類「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文化
、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活。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除了為獲得獵物食用外,更重要者是在狩獵過程中合作圍捕獵物,分擔背負獵具、獵物,學習互助精神及在山林中之生存技能,並與族人共同分享狩獵的成果,維繫族人間之情感、藉由狩獵行為訓練膽識,並追求個人及家族的榮耀,提昇在部落中之地位,確立個體生命的價值。故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中建立及維繫部落秩序的重要行為,近年來,雖因生活型態之改變,專以狩獵維生之情形雖已極為少見,惟原住民族所居住之部落仍有持自製的獵槍於慶典時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之習俗,仍為原住民族群體生活及對自我認同的重要行為。
⒉基於我國憲法肯認多元文化,兩公約強調原住民族群體權
的保障,原住民基本法亦明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及上開立法理由、修法之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應係指原住民族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於慶典時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等行為。本案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稱,其持槍係為嚇猴子及山豬,以保護農田裡種植的作物之用,不被猴子及山豬吃掉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的作物有動物會去吃嗎?)有,晚上山豬,白天猴子,很多都會去吃。」、(問:你知道被告乙○○有被查到兩把槍嗎?)知道,他是拿去趕山豬、趕猴子。」、「(問:你怎麼會知道你弟弟有拿槍趕猴子?)弟弟回來時,我跟他講很多動物,晚上他就拿槍去趕一趕山豬,晚上才出現,有時候不曉得山豬在哪裡,電燈照也看不到山豬,就用槍,我才知道他有槍」等詞。故本案被告供稱其土造手槍均係為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以保護農田裡種植的作物之用,堪信為真。故本案被告自行製造獵槍,製造獵槍並無犯罪之意圖,應係為供作生活工具使用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或製造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獵槍,既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況內政部囿於前開函釋,對於以底火作為發射動力之自製槍枝,一概不予容許之態度,則被告縱依規定申請,亦當然不可能獲准;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即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及同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即本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然所憑之論據,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即無從科以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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