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102年11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分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係於103年4月7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所騎乘機車後煞車未亮,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臨檢盤查,發現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乃徵詢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嗣以快速檢驗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詢問被告而經被告坦認犯行,有卷附本案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頁、警卷第2頁、第9頁)。被告坦認犯行既在員警有客觀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自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卻仍多次施用毒品(未構成累犯),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