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07號被告陳宏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6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43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嗣緩起訴處分期滿結案;後於101年9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5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5、6罐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7)日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居所。嗣於同日2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瑋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43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54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竟仍再為本次犯行,顯見其至為漠視法令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檢察官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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