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騏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騏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騏賓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751號、第3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4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
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1號、第3722號、101年度易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1年、5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
2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之0號住處內,以摻入海洛因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王騏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
4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1號、第3722號、101年度易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1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騏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擔任水電工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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