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交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路天來送達代收人路項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路天來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民國101年7月3日10時30分…」更正為:「…民國101年7月3日18時30分…」、第3行:「…往南雅西路…」更正為:「…往館前西路…」、最後1行補充:「 嗣路天來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路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仍搭載被害人 張馨兒 (亦為被告之孫女),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及本件係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張一 之不願與被告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304號被告路天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天津市○○區○○路○○○○號樓1
門1804室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送達代收人路項馨住新北市○○區○○○路○段○○○○○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路天來明知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竟於民國101年7月3日10時30分,騎乘自行車搭載外孫女張馨兒,沿新北市○○區○○路地下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往南雅西路方向之際,不慎自行摔倒,致人車倒地,造成張馨兒受有右下肢外傷併發細菌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 張一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路天來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一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路項馨於偵查中之陳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林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現場照片6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