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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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9號
104年度易字第644號104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81、9854、10564、10588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316、4
151、8549、9335、11628、11998、12124號、104年度偵字第16516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43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翰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4月、4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入監服刑,於民國101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9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10月5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 臺南市 ○○區○○路與
保生路口,以不詳方式竊取嚴賜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將該車駛離上開地點。嗣經員警於103年10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316號停車格前尋獲該車,並在車內方向盤、手煞車拉桿及排檔桿等處採集跡證進行DNA鑑定,發覺與王翰之DNA型別相符後,始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4281號)。
㈡於104年1月26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對面停車場內,見 倪滋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遂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太陽眼鏡三副、近視眼鏡一副後逃離現場。嗣因倪滋璘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攝影機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9854號)。
㈢於103年11月4日凌晨某時,侵入臺南市○○區○○街○○○號
住宅地下室,見 陳健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鑰匙仍留車上,即以未拔取之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嗣經員警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後方巷口旁尋獲該車,並在車內方向盤及排檔桿等處採集跡證進行DNA鑑定,發覺與王翰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10564號)。
㈣於103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益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見 黃馨慧 停放於該址前之灰藍色電動車一輛無人看管,即由王翰下車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孫萬花 ,嗣將得款花用一空。黃馨慧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孫萬花復察覺有異,報請員警查證,經警調取相關路口監視攝影機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10588號)。
㈤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陳美綺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黃宣銘 (所涉幫助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四處找尋作案目標,行經臺南市○○區○○里○○○道路與綠生活社區路口,見洪 楊秀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王翰即單獨下車,黃宣銘則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去,由王翰單獨以自備鑰匙竊取 洪楊秀枝 所有上開車輛駛離上開地點。嗣經洪楊秀枝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在臺南市○○區○○里○○○路○○號旁空地,見 洪振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上開扳手,竊取洪振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又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49分前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在臺南市○市區○○里○○街○○號對面,見 王柏盛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上開扳手,竊取王柏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王翰竊得上開車牌後,先將上開竊得之TF-5605號、TK-5125號車牌各一面懸掛於 黃詩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該自用小客車係黃宣銘於103年10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立賢路二段路口空地所竊取,黃宣銘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再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與黃宣銘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翰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宣銘前往臺南市○市區○○里○○街○○號前,由黃宣銘下車竊取 許琬貞 所有之灰色鸚鵡一隻,王翰則在駕駛座上把風,得手後,兩人將上開灰色鸚鵡持往臺南市○市區○○路○○○號之2不知情之 歐陽春進 所經營竹林鳥園變賣,得款7,000元後,由王翰、黃宣銘兩人平分花用。嗣王翰、黃宣銘二人將上開懸掛TF-5605、TK-5125號失竊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丟棄於臺南市○市區○○○○道路,經員警於103年10月24日尋獲該車,並在車內採集跡證進行DNA鑑定,發覺與王翰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以上㈤至㈥為104年度偵字第3316號)。
㈦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見 朱景昱 停放於該址前之紅白色電動車一輛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將該車持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孫萬花所經營之揚德電動車行,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孫萬花。嗣經揚德電動車行人員發覺有異,遂與朱景昱聯絡,由朱景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4151號)。
㈧於103年10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
○里○○街○○○巷○○號前,見 吳士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之。嗣經員警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尋獲該車,並在車內採集跡證進行DNA鑑定,發覺與王翰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8549號)。
㈨於104年1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戴偉
典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鄭博仁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見 曾茂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兩人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鄭博仁在旁把風,王翰則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竊取該車及車內價值約40萬元之菸酒一批。得手後,王翰、鄭博仁共同將車內菸酒一批持往臺南市仁德區不詳回收商處變現,得款10萬元,由兩人平分花用,而上開自用小貨車則丟棄於臺南市○區○○路○○○號前。
嗣因曾茂盛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攝影機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9335號)。
㈩於104年1月11日上午6時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
○○街○○號前,見 林昆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之。嗣經員警於同年2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正新路217巷口尋獲該車,並在車內採集跡證進行DNA鑑定,發覺與王翰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11628號)。
於104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至翌(15)日上午4時許間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號後方停車場內,見 雷勝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王翰再於104年2月28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同年3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間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在臺南市○○區○段○○○巷與大聖路口處,見 徐見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上開扳手,竊取徐見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0面懸掛於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嗣於104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王翰將上開掛有失竊UO-3926號車牌0面之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經員警於同年3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該處尋獲,並在車內採集跡證進行DNA鑑定,發覺與王翰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11998號)。
於104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見 薛文發 所有、現由其兄 薛文祥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遺留在車上,即以未拔取之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旁。又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前,見 許斐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遺留在車上,又再度以未拔取之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薛文祥、許斐雅等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104年度偵字第12124號)。
於104年2月9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盧老 預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有機可乘,遂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警方於104年3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尋獲上開贓車(業經發還 盧老預 ),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倪滋璘、朱景昱、曾茂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許琬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吳士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許斐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化分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王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害人嚴賜發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
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告訴人倪滋璘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⒉證人陳美綺、孫萬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⒊卷附指認犯罪嫌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害人陳健益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紀錄表、車輛協尋輸入單。
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9月25日南市警歸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八張、現場圖一張。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害人黃馨慧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⒉證人孫萬花、黃宣銘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動車行收購單、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及光碟。
㈤犯罪事實㈤、㈥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黃宣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⒉證人陳美綺、歐陽春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⒊證人即被害人洪楊秀枝、洪振添、王柏盛、黃詩雯、告訴人許琬貞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4年1月8日南
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97年10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數紙。
㈥犯罪事實㈦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景昱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⒉證人孫萬花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孫萬花提出之被告所留存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及照片十二張。
㈦犯罪事實㈧部分:
⒈告訴人吳士賢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⒉證人黃宣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103年
12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97年10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照片十八張。
㈧犯罪事實㈨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鄭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⒉證人 戴偉典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⒊告訴人曾茂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張。
㈨犯罪事實㈩部分:
⒈被害人林昆漢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紙、104年4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97年10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
㈩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害人雷勝欽、徐見信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被害人雷勝欽部分)。
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被害人徐見信部分)。
⒋卷附104年6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97年10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各一份、照片二十八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
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害人薛文祥、告訴人許斐雅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二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張。
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害人盧老預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含採
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平面圖、警方勘查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6(竊取鸚鵡部分)、9所示三次竊盜犯行,分別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及共犯黃宣銘、鄭博仁共同所為,渠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係與該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又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係侵入被害人陳健益住宅之地下室行竊,此業據被害人陳健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且本院囑託員警前往現場勘查,該處確為被害人陳健益住處地下室無誤,亦有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9月2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八張、現場圖一張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誤。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僅構成普通竊盜,自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即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案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未能警惕自身行止,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四處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作為自身交通工具,甚或將所竊得之交通工具及其內放置之財物變賣以供自身花用,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損害甚鉅,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考量被告於短期內行竊他人財物之次數高達十餘次,且有部分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已遭被告變賣,損失非輕,本院認仍不宜輕縱,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區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之行竊之鑰匙、扳手等物,均未扣案,且無經濟價值,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及宣告刑│├──┼────────────┼────────┼──────────────────────┤│1│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王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1款││├──┼────────────┼────────┼──────────────────────┤│4│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㈣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㈤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㈥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王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第3款(二次)、│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第320條第1項│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㈦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8│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㈧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9│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㈨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0│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㈩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11│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第321條第1項第│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3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2│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二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13│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