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104年度偵字第3453號、104年度偵字第362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正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A、附表編號1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翁詮勝 103年11月14日警詢陳述(警1卷第5至6頁)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警1卷第9至11頁)
B、附表編號2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許永承 104年1月5日警詢陳述(警2卷第5至7頁)
㈢、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警2卷第12至16頁)
C、附表編號3、4、5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杜旻衡 104.01.10警詢陳述(警3卷第11至13頁)
㈢、被害人 王錦樹 104.01.10警詢陳述(警3卷第14至15頁)
㈣、被害人 陳宏昆 104.01.10警詢陳述(警3卷第17至19頁)
㈤、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遭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警3卷第20至27頁)
㈥、杜旻衡遭竊盜現場照片4張(警3卷第28至29頁)
㈦、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遭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警3卷第31至37頁)
㈧、自小客車ACJ-1558自小客車遭竊案現場照片4張(警3卷第38至39頁)
㈨、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遭竊案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警3卷第41至46頁)
㈩、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遭竊案現場照片4張(警3卷第47至48頁)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偵2卷第32至33頁)
四、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科前科,入監服刑多次,顯未因而記取教訓而心生悔改,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另其年僅二十餘歲,並非無謀生能力,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且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3之犯行,前經起訴在案,屬重覆起訴云云。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雖與被告另行於104年1月10日侵入臺南巿永 康區 二王里南工街226巷1弄1號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鏡頭1個(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在案)之犯行,二者時間、地點大致相同,惟被害人及竊得財物並不相同,要屬不同案件,自無重覆起訴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八、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罪名及宣告刑│││││或告訴││││││││人││││├──┼────┼────┼───┼────┼──────┼──────┤│1│103年11│臺南巿永│翁詮勝│行車紀錄│被告徒手開啟│張正志犯竊盜│││月12日│康區大橋││器1組│告訴人車號│罪,累犯,處│││上午9│三街253││及現金1│9596-E7號自│有期徒刑肆月│││時30分│號地下室││千元(價│小客車車門後│。如易科罰金│││許│││值共約新│竊取左列財物│,以新臺幣壹││││││臺幣5│得手。│仟元折算壹日││││││千元)││。│├──┼────┼────┼───┼────┼──────┼──────┤│2│104年1│臺南巿永│許永承│衛星導航│被告徒手開啟│張正志犯竊盜│││月2日│康區 中山 ││1台、大│告訴人車號│罪,累犯,處│││下午4│東路148││樓遙控器│7152-WM號自│有期徒刑伍月│││時1分│號地下停││1個及現│小客車車門後│。如易科罰金│││許│車場││場150│竊取左列財物│,以新臺幣壹││││││元(價值│得手。│仟元折算壹日││││││估約新臺││。││││││幣12250││││││││元)│││││││││││├──┼────┼────┼───┼────┼──────┼──────┤│3│104年1│臺南巿永│杜旻衡│IPAD│被告持磚塊擊│張正志犯竊盜│││月10日│康區二王││NANO(蘋│破被害人車號│罪,累犯,處│││凌晨4、│里南工街││果)1台、│8385-UG號自│有期徒刑陸月│││5時許│226巷1││手電筒1│小客車駕駛座│。如易科罰金││││弄1號││支、DIFE│車窗後,由車│,以新臺幣壹││││地下停車││賽車表│窗爬入車內竊│仟元折算壹日││││場││60MM2顆│取左列物品得│。││││││、甩棍1│手。│││││││支、賽車││││││││表表座1││││││││座(價值││││││││估約新臺││││││││幣5萬元)│││├──┼────┼────┼───┼────┼──────┼──────┤│4│104年1│臺南巿永│王錦樹│現金新臺│被告持磚塊擊│張正志犯竊盜│││月10日│康區二王││幣350元(│破被害人車號│罪,累犯,處│││凌晨4、│里南工街│││ACJ-1558號│有期徒刑叁月│││5時許│226巷1│││自小客車駕駛│。如易科罰金││││弄1號│││座車窗後,由│,以新臺幣壹││││地下停車│││車窗爬入車內│仟元折算壹日││││場│││竊取左列財物│。│││││││得手。││├──┼────┼────┼───┼────┼──────┼──────┤│5│104年1│臺南巿永│陳宏昆│行車紀錄│被告持磚塊擊│張正志犯竊盜│││月10日│康區二王││器1台│破被害人車號│罪,累犯,處│││凌晨4、│里南工街││(價值約│7069-ZW號自│有期徒刑叁月│││5時許│226巷1││新臺幣5│小客貨車副駕│。如易科罰金││││弄1號││千元)│駛座車窗後,│,以新臺幣壹││││地下停車│││由車窗爬入車│仟元折算壹日││││場│││內竊取左列物│。│││││││品得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104年度偵字第3453號104年度偵字第3624號被告張正志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志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得逞。
二、案經翁詮勝、許永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正志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行│││之供述│竊告訴人與被害人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翁詮勝於警│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臺南市永│││詢之指訴│康區大橋三街253號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間之││││某時,因車門未上鎖,遭人侵││││入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1組、││││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財物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許永承於警│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臺南市永│││詢之指訴│康區中山東路148號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月5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遭人以不明方式││││侵入車內並竊取車內衛星導航││││1台、大樓車道遙控器1個及現││││金約150元等財物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杜旻衡於警│證人所有、停放於臺南市永康│││詢之證述│區南工街226巷1弄1號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月10日凌││││晨某時,遭人以不明物品擊破││││車窗後,侵入車內並竊取車內││││之iPodNano1台、手電筒1支││││、DIFE賽車表60MM2顆、甩棍││││1支、賽車表表座1座等財物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王錦樹於警│證人所有、停放於臺南市永康│││詢之證述│區南工街226巷1弄1號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月10日││││凌晨某時,遭人以不明物品擊││││破車窗後,侵入車內並竊取車││││內之現金約350元之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昆於警│證人所有、停放於臺南市永康│││詢之證述│區南工街226巷1弄1號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月10日凌││││晨某時,遭人以不明物品擊破││││車窗後,侵入車內並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台之事實。│├──┼───────────┼─────────────┤│7│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三街25│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 翁詮勝財 │││3號大樓出入口監視錄影│物之事實。│││畫面翻拍照片6張││├──┼───────────┼─────────────┤│8│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 許永承財 │││148號地下停車場監視錄│物之事實。│││影翻拍照片10張││├──┼───────────┼─────────────┤│9│臺南市永康區區南工街│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杜旻衡、│││226巷1弄1號地下停車場│王錦樹、陳宏昆財物之事實。│││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既未遂│├──┼──────┼─────────┼───┼──────────┤│1│103年11月12│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三│翁詮勝│以徒手開啟被害人之車│││上午9時30分│街253號地下室││牌號碼9596-E7號自用│││許│││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車上行車紀錄器1組、││││││現金約1千元得逞。│├──┼──────┼─────────┼───┼──────────┤│2│104年1月2日│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許永承│徒手侵入被害人之車牌│││下午4時1分許│路148號地下停車場││號碼7152-WM號自用小││││││客車內後,竊取車內衛││││││星導航1臺、大樓車道││││││遙控器1個及現金約150││││││元得逞。│├──┼──────┼─────────┼───┼──────────┤│3│104年1月10日│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杜旻衡│持石塊擊破被害人之車│││凌晨4、5時許│226巷1弄1號「長谷││牌號碼8385-UG號自用││││桃花源」大樓地下停││小客車車窗後,入內竊││││車場││取iPodNano1台、手電││││││筒1支、DIFE賽車表││││││60MM2顆、甩棍1支、賽││││││車表表座1座等財物得││││││逞。│├──┼──────┼─────────┼───┼──────────┤│4│104年1月10日│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王錦樹│持石塊擊破被害人之車│││凌晨4、5時許│226巷1弄1號「長谷││牌號碼ACJ-1558號自││││桃花源」大樓地下停││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車場││竊取現金約350元得逞││││││。│├──┼──────┼─────────┼───┼──────────┤│5│104年1月10日│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陳宏昆│持石塊擊破被害人之車│││凌晨4、5時許│226巷1弄1號「長谷││牌號碼7069-ZW號自用││││桃花源」大樓地下停││小客車車窗後,入內竊││││車場││取行車紀錄器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