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宗諭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上午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LT-1123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惠中路外側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前(臺灣大道3段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臺灣大道3段,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右轉,適有同向右側直行、由告訴人 鄒佩玲 騎乘牌照號碼QA9-531號普通輕型機車,亦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鎖骨間關節脫位、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7年1月12日與告訴人鄒佩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