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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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元選任辯護人許泓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元任職於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載運機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43-1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其車輛停放在該處外快車道上,欲將車上機車卸下。適有被害人 許明順 (現已死亡)騎乘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挫傷、唇部撕裂傷2公分、上顎右側正中門牙牙根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上顎右側側門牙及犬齒脫位、右下顎正中門牙牙根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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