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一次以言語方式對告訴人 黃正碩 施加恐嚇及侮辱之意,而同時實行上揭二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給付被告妻舅之車禍賠償金,竟對告訴人進行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而蒙受精神上之苦痛,以及人格尊嚴受損,且被告於犯後固坦認有口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言語,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完全良好,並考量被告係因受其妻舅委任處理妻舅與告訴人間之車禍賠償事宜,然氣憤告訴人未為給付車禍賠償金,致未能適當控制情緒及未思透過理性方式善加處理,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雖有以言語為恐嚇、侮辱犯行,但並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及損害名譽之舉動,復斟酌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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