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東秩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41歲民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裁定(96年度東秩字第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保全證據意旨如抗告狀及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又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臺東簡易庭審理,本院臺東簡易庭業已於民國96年1月31日裁定抗告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處拘留3日,而抗告人對於該裁定復於同日具狀聲明捨棄抗告在案,有捨棄抗告權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可稽,從而,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既已喪失抗告權,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失所附麗,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次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案件已繫屬第一審法院,聲請人之聲請須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之,若案件已非繫屬第一審法院,該法院依法即無權審酌。是聲請人於案件已非繫屬第一審法院,而仍聲請保全證據者,應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該保全證據之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暫緩遣返大陸云云,惟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程序業已於95年1月31日終結,且因移送機關及抗告人捨棄抗告權,而於同日確定,抗告人就已終結之案件而未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法定程式即有未合,該項欠缺亦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291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駁回抗告部分,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駁回聲請保全證據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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